网站信息证据的证明作用
【关键词】网站信息证明能力证明力
【裁判评分】
网站信息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之一。 符合一定条件并经核实属实的网站信息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哲尔公司主张,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监护合同关系。 2009年5月8日,原告委托二被告保管提单N861013352项下的废铜23.54吨; 2009年5月18日,原告委托二被告保管提单N861013415项下的碎铝汽车碎片100.32吨。 两次委托期间,原告和两被告均签署了委托书及委托书附件。 现原告已决定处分上述押金财产,但二被告无法将押金财产交付原告。 原告催告无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废铜23.54吨、汽车碎铝片100.32吨或返还人民币203.58万元; 2、两被告应连带缴纳本案诉讼费用。 熊。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948,305.1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凯药公司与被告袁万春共同辩称,被告袁万春是被告凯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公务行为。 因此,其不具备被列为被告的资格,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利用网站公布的数据作为计算货物损失的依据的做法是不恰当的。 应以货物报关时的价值作为计算货物损失的依据。
法院查明,原告哲尔公司、被告凯耀公司、被告袁万春于2009年5月8日签署托管书,同意原告根据提单转让23.54吨废铜(含铜变压器)编号 N861013352。 4.01吨、铝变压器3.94吨、铜13.1吨、电线2.49吨(集装箱号YMLU839729-0)交给第二被告保管。
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署委托书,同意原告对提单号为N861013415的100.32吨碎铝汽车进行切片(箱号为YMLU257326-3、FCIU309001-3、 FCIU226184-7、TGHU048292-8、YMLU319926-6)移交给第二被告保管。
上述两份委托书均表明原告拥有货物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存放地点为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逍遥铺村袁万春堆场。 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达成一致。 。 委托书签署当日,原告和两被告均确认了委托书约定的保管物品,并以委托书附件的形式办理了保管物品的交付。
上述两份委托函及附件均未规定保管期限,也未规定保管费用。 当原告想要取回押金时,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原审中,两被告均表示,如果法院认定两被告应当承担涉案货物的退还责任,则两被告可以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其义务。 第二被告上诉后,二审时表示涉案货物已丢失,无法退回。 发回重审期间,两被告人明确表示,保管物品已被两被告人处置,不存在返还的可能。 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1,948,305.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补充调查发现网站信息证据的证明作用,被告人袁万春系被告天津凯耀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负责办理涉案货物的报关手续。
根据原告在废金属资源网提供的数据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授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原告起诉当日,国外汽车切片价格为1730- 1750美元/吨,变压器铁芯价格2000-2020美元/吨。 当日天津国内废铜价格为52300-52500元/吨,废铜电缆价格为25450-25650元/吨; 当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美元兑人民币6.2814。
【裁判结果】
2014年5月12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裁定被告凯药公司、被告袁万春应在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哲。判决生效。 公司亏损1,940,212.08元。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86元,由被告凯药公司、被告袁万春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