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调查出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第65号,2002年11月2日发布,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审查机关
第三章申请
第四章 验收
第五章回顾
第6章 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程序,防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复议案件的行使。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法制定公安工作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是指负责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法制工作的机构。 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公安机关业务部门内设立的法人机构不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四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口头行政复议申请,会同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意见,听取口头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少于二人。办案人员。
第五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公安业务经费; 办理公安行政复议事项所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由公安行政复议机构保障。
第六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纠错,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依法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审查机关
第八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一)向公安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公安部申请行政复议; (二)对市(地、州、盟)公安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行政复议公安厅(局); (三)对县(市、旗)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市(地、州、盟)公安局(处)申请行政复议; (四))对市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局(局)直属公安局或者市(地、州、盟)直属公安分局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安局(处),必须向直属公安局提出设立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局(局)和市(地、州、盟)局(司)的局、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消防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您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所属公安交警支队、大队(队)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对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对公安边防部门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公安边防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公安边防部门以地方公安机关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级公安边防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对公安派出所依法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设立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