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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取证公司哪家专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

发布时间:2022-12-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订)

法释〔2019〕19号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改2019 年 10 月 14 日开庭)

目录

一、当事人的证据

2. 调查 证据的收集和保存

三、举证、交换证据的期限

4. 交叉询问

五、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6.其他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的证据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条件和法律后果,督促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调查申请收集。

第三条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或者明示承认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举证证明。

在交换证据、讯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申诉、申辩、陈述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示承认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对另一方主张的不利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解释和质询后仍未明确表示肯定或否认的,视为承认事实。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委托书中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供述的,视为当事人认罪。

当事人当着当事人的面明示否认诉讼代理人供述的,不视为供述。

第六条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一名或者数名共同诉讼人的供述对供述当事人具有效力。

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如果一个或多个共同诉讼人承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则该承认无效。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解释和质询后仍未明确表达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事实,附加限制性条件或者附加条件承认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情节认定是否构成供述。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自认规定。

承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供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1) 经对方同意;

(二)供认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供述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1) 自然规律、定理和法则;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依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中的经验规律推断出的其他事实;

(五)经仲裁机构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

(六)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

(七)经有效公证文件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充分的,予以排除;当事人有充分相反证据的,排除第6项、第7项的事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物件。确需自行保全原件或者证据原件或者提供原件或者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鉴定无法区分的复制件或者复制件。

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原件。原件不宜移动或者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录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物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全财产查验。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不动产的录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和电子文件: